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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1080号

白一×与马××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白一&times,马×&times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白一×。法定代理人白二×,天津市精成伟业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马××,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玉更,天津景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一×与被告马××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曾公告送达传唤被告,公告期间被告应诉。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一×法定代理人白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13年11月原告之父与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原告18周岁。自离婚后,被告未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1.5万元;自2015年2月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张抚养费每月1000元的依据。2、出生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出生情况。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父离婚时有工作,故约定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但现在被告没有工作,且有老人需要照顾,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过高,故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给付期间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证据如下:就失业证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各1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在原告起诉被告前被告已经失去工作。针对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白二×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双方生育原告。

原告法定代理人白二×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其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18周岁。自离婚后,被告未给付抚养费。原告起诉。另查,2014年12月17日被告与其工作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现被告无工作。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1.4万元,其他请求不变。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与义务,父母不履行该义务时,尚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被告与原告之父离婚,原告随其父生活,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应当履行法定抚养义务,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与原告之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系被告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该约定支付原告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抚养费。2014年12月17日之后被告无工作,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开始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数额显系过高,被告自愿每月支付500元,且该数额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自2015年2月开始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被告提出在离婚后曾给付抚养费,此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一×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子女抚养费人民币共计1.4万元。

二、自2015年2月开始被告马××每月给付原告白一×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媛

代理

审判员 丁 好

人民陪审员 黄建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庞丽国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