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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270号

刘振波与陈喜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振波,陈喜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单勇,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喜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春海,男,汉族,系延津县魏邱乡李恩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上诉人刘振波因与被上诉人陈喜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陈喜顺于2015年3月20日向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刘振波支付欠款10000元。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刘振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振波委托代理人单勇及被上诉人陈喜顺委托代理人张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陈喜顺为刘振波运输瓷砖,欠10000元费用未付,2014年4月12日,刘振波为陈喜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喜顺2014年费用壹万元整(10000),2015年春节期间结清。刘振波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陈喜顺为刘振波运输货物,刘振波欠运费10000元,由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刘振波应当清偿欠款。至于刘振波答辩称该欠款已由公司支付,证据不足,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刘振波支付陈喜顺欠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振波负担。

上诉人刘振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已还款事实,存在明显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转款人及单位负责人出具了证明文件,证明所付款项是代替本案上诉人给付的,因转款为异地进行,故没有及时收回欠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喜顺答辩称:本案对合同的审查与否并不影响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运费的事实,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两张欠条,除刘振波于2014年4月12日出具的欠条外,沈阳金意陶建材商行的总经理刘振斌代表公司为被上诉人还出具了10000元的欠条,该两张欠条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认可收到沈阳金意陶商行10000元,但不是替上诉人还款。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中除刘振波于2014年4月12日向陈喜顺出具10000元的欠条外,沈阳金意陶建材商行还向陈喜顺出具了10000元的欠条,内容为:“沈阳金意陶欠陈喜顺2013年车费壹万元整,2015年春节后付给”。

本院认为:陈喜顺为刘振波运输瓷砖,双方构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刘振波于2014年4月12日出具的欠条,其尚欠陈喜顺运费10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振波应当予以清偿。刘振波上诉称该10000元欠款已由沈阳金意陶建材商行代其偿付,并提供了沈阳金意陶建材商行员工陈娜的汇款凭证予以证明,对此,陈喜顺认可收到了该笔10000元汇款,但并不认可该笔款项系代刘振波支付。因沈阳金意陶建材商行也向陈喜顺出具有10000元的欠条,应认定双方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该欠条载明的欠款为2013年的费用,而刘振波所出具欠条载明的欠款为2014年的费用,二者形成时间不同,应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在债权人陈喜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刘振波认为沈阳金意陶建材商行向陈喜顺汇款10000元系代其偿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对所欠陈喜顺运费10000元仍应付清偿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振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张金帅

审判员 杜丹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