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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保字第225号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东坡等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东坡,张远超,张建华,张远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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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事���定书(2015)平民保字第225号

申请人: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海理事长

被

申请人:张东坡,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平原县;

被

申请人:张远超,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平原县;

被

申请人:张建华,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平原县;

被

申请人:张远付,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平原县;申请人因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15万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申请人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的房权证号为鲁平字第001**号的房产。

二、冻结被申请人张东坡、张远超、张建华、张远付名下的银行存款15万元或查封价值相当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或者有管辖权的其他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肖金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 王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