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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3324号

尚×与耿×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扶养费纠纷
当事人
尚×,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3324号原告尚×,女,1965年11月1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女,1939年4月7日出生。被告耿×,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

原告尚×与被告耿×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成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法定代理人刘×、被告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诉称,我与被告耿×于2009年6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耿×分别于2014年5月、2015年1月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均驳回了被告耿×的诉讼请求。2014年5月,我经北京市怀柔区安家医院诊断为焦虑障碍、抑郁状态以及精神障碍等。现我因病无法工作,没有收入来源,而且需要静养,被告也不履行扶养义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耿×自2015年5月份起在婚姻存续期间每月给付我扶养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耿×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也不属实。原告没有患精神疾病,生活也能自理,可以靠自己劳动获得收入。我也没有在生活不照顾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如果原告患有疾病,我可以照顾原告,也可以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为原告看病,但是我没有固定工作,每月收入也仅有一千元左右,还有父母和女儿需要照顾。我没有将原告赶出家门,是原告自行离开的。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可以回来居住,我也能照顾和关心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夏季,原告尚×与被告耿×自由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9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5月,被告耿×因双方感情不和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4年6月1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怀民初字第04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耿×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7日,被告耿×再次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尚×离婚。2015年3月,本院依法作出(2015)怀民初字第009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耿×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19日,原告尚×以被告耿×未履行扶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耿×自2015年5月份起在婚姻存续期间每月给付原告尚×扶养费2000元。2015年2月份始,原告尚×便离开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神山村与被告耿×的一起居住的住处,现随其母亲刘×一起居住至今。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耿×认可其每月收入大约有一千元。被告耿×明确表示在婚姻存续期间可以照顾、关心原告,如果原告尚×生病,也可以尽自己的能力为原告看病。

原告尚×也表示其也愿意与被告一起居住,但被告应保证能够照顾原告的生活等。原告尚×向本庭提交了北京市怀柔安佳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处方以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其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以及医疗费用支出,经质证,被告耿×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耿×向本庭提交了2015年6月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神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2014年11月北京雁栖湖生态发展示范区筹备工作指挥部发放的纪念证书,证明原告未患有精神疾病以及在北京怀柔区怀北镇×村村民委员会做保洁工作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不认可上述证据。双方意见相异,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作为夫妻,原、被告应相互关心照顾。根据原告抑郁状态,反应障碍,混合性焦虑和抑郁反应,需要治疗的实际情况,考虑其现在处于失业状态,现有收入不能满足其基本生活和治疗的需要,作为丈夫的被告应当对原告履行法定扶养义务。

被告关于原告自行离家,其患病与被告及其家庭无直接关系的答辩,不影响夫妻间扶养义务的履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的主张,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生活费数额偏高,且被告耿×也没有固定职业,收入水平有限,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及本地一般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每月三百元,对于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

二〇一五年七月始,被告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每月给付原告尚×扶养费三百元(每月给付一次,于每月十日之前给付)。

二、驳回原告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尚×负担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耿×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吴成臣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