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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6号

韩林静与王文梅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1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林静,王文梅,哈尔滨壹彤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韩林静,女,1988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石亚柱,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梅,女,1957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哈尔滨壹彤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平公街108号2层。法定代表人刘曦,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巴振喜,男,1969年4月4日生,汉族,哈尔滨壹彤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韩林静与被告王文梅、哈尔滨壹彤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壹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林静委托代理人石亚柱、被告壹彤公司委托代理人巴振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文梅于2014年12月2日通过被告壹彤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原告向二被告交付购房定金人民币61+000元,原告始终按照合同内容进行履行,但二被告未按合同内容履行,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房屋居间服务合同,被告王文梅双倍返还定金12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壹彤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被告壹彤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因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王文梅辩称,如果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王文梅亦同意,但认为系原告违约,要求原告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壹彤公司质证如下:证据一、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文梅、壹彤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内容部分履行,但到目前为止被告王文梅迟迟不按合同履行。经质证,被告壹彤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二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证据二、被告壹彤公司出具的收据两张。意在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经质证,被告壹彤公司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是代被告王文梅收取的定金,从所有权性质上讲,该笔定金应属于王文梅收取,相关法律责任应由王文梅承担。证据三、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涉案房屋位于香坊区某街某小区某栋某号。经质证,被告壹彤公司对证据三无异议。二被告未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分析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日,原告韩林静通过被告壹彤公司与被告王文梅签订《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文梅将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某房屋卖给原告韩林静,成交价格为61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需交付全额房款10%的定金61+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壹彤公司交付定金10+000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壹彤公司交付定金51+000元。定金交付后,《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未继续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被告王文梅亦同意解除合同。61+000元定金现在被告壹彤公司。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被告王文梅亦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准许。原告认为被告王文梅违约,应给付其双倍定金,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系原告违约,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壹彤公司应将为被告王文梅代收的61+000元定金返还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韩林静与被告王文梅通过被告哈尔滨壹彤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

二、被告哈尔滨壹彤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林静房屋定金61+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哈尔滨壹彤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王文梅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欣

人民陪审员 柳 婷

人民陪审员 卢 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苑明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