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00645号原告钟甲,女,汉族,1987年09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童市。被告罗甲,男,汉族,1985年09月06日出生,住松桃苗族自治县黄板乡。
原告钟甲与被告罗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0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朝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甲及被告罗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长沙务工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于2005年9月生育儿子罗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当时未满十八周岁,于2008年才在湖南省江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恋爱期间并未成年,社会经验不足,加上双方对婚姻并没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于2005年借机外出务农,导致原、被告分居至今,在分居的这段时间里,被告并没有关心过原告及其儿子罗乙,也没有向家里寄钱贴补家用,被告并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但均无结果。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加上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生育的子女罗乙自出生便一直和原告居住生活,被告并没有尽到抚养义务,所以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一次性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故提起诉讼:
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罗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相应抚养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在湖南省江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
被告罗甲辩称,2003年在长沙务工与被告认识,于2005年9月便生育小孩罗乙,2011年原告一直在广州务工,原、被告便开始过上分居生活,由于原告存在外遇,才提出与被告离婚,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还在,再加上考虑到离婚对子女的成长不利,不同意与被告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甲与被告小孩罗乙于2003年在长沙务农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于2005年9月06日生育罗乙,一直与原告父母居住生活,于2008年03月04日在湖南省江平县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现原告以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分居多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罗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相应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此其婚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多年并办理结婚登记,有着良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加上原、被告生育有小孩,考虑到离婚对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能多沟通、多协商,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定能重归于好。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自己的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离婚的诉讼主张,原告不能证实其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达到离婚法定条件,故本院对于其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钟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朝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麻建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