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山民初字第1610号
原告:任淑爱。
委托代理人:张善宏,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飞,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兴旺。
被告:李和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任淑爱与被告李和顺、李兴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飞,被告李和顺、李兴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014年10月11日,被告李兴旺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郸市中华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渚河路交叉口向东右转弯时,刮蹭人行横道上任淑爱推行的轮椅车(上乘坐:杜怀德)致轮椅车侧翻,造成任淑爱、杜怀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冀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李和顺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014】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兴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任淑爱、杜怀德无此事故责任。后经交警队多次调解,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86××0.1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任淑爱身份证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4、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诊断证明1份;6、住院费收据1份及门诊费收据××份;7、费用清单1份;8、住院病历1份;9、家庭关系证明1份;10、杜秀英、杜金刚身份证各1份;11、鉴定费票据1份;1××、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被告李兴旺、李和顺辩称,在合法的诉求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李兴旺、李和顺提交证据如下:1、李和顺身份证;××、李和顺驾驶证;3、李和顺行驶证;4、李兴旺身份证;××、李兴旺驾驶证;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诉求的护理费过高;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依据合同约定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其他见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兴旺系冀D×××××号小型轿车的司机,被告李和顺系该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014年9月8日0时至××01××年9月7日××4时,保险单号:PDZA××01413040000138164。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014年11月××日0时至××01××年11月1日××4时止,保险单号PDAA××01413040000067××08。××014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李兴旺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中华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渚河路交叉口向东右转弯时,剐蹭人行横道上原告任淑爱推行的轮椅车(上乘坐:杜怀德)导致轮椅车侧翻,造成原告任淑爱、杜怀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兴旺将事故车辆移至路口东南角便道上。××014年10月19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014]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兴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淑爱、杜怀德无事故责任。××014年10月11日,原告任淑爱被送至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进行检查,花去检查费用××××1.84元。××014年10月13日,原告在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014年10月××9日出院,住院共16天,医疗费共计花费6730.××9元(其中由被告李和顺垫付7××8××.13元)。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于××014年10月××9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载明:右侧尺骨远端骨折。治疗建议:住院治疗,陪护二人,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由杜秀英、杜金刚护理,出院后由杜秀英一人护理。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任淑爱申请对其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任淑爱的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用600元。因此次事故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单据、被告行驶证、驾驶证、邯郸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医疗费为7××8××.13元;××、护理费,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医疗机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0日,因护理人员杜秀英、杜金刚未提交误工的相关证明,则参照××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则护理费为4701.××9元(××××××80元÷36××天×16天×××人+××××××80元÷36××天×44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本院酌情认定××0元/天,故住院伙食费为800元(××0元/天×16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0元/天,住院16天,共计800元(××0元/天×16天);××、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00元,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383.7××元(其中包括被告李和顺垫付的7××8××.13元)。原告所诉数额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为的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可以得到及时救济,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当事人在医疗过程中垫付费用的,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车辆冀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比例赔付。另一伤者杜怀德已另案起诉要求赔偿,与本案原告任淑爱要求的赔偿数额已经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范围,故对于二伤者的赔偿数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分配。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18.0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01.××9元;不足部分6964.10元(14383.7××元-1918.03元-××××01.××9元),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付,由于被告李兴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淑爱损失6964.10元。被告李和顺主张垫付医疗费7××8××.13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由原告任淑爱返还给被告李和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淑爱各项损失共计14383.7××元;
二、原告任淑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和顺垫付款7××8××.13元;
三、驳回原告任淑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书娟
审判员吕鑫
人民陪审员杜志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卢娅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