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男,1986年7月6日出生,彝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6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元、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8时许,被告人曲某某与一名不相识的彝族男子在西昌市月城广场相遇认识后共谋盗窃财物,经商议二人决定到西昌市长安中路“讯展通讯”店内盗窃手机,曲某某与该名男子一人盗得一部手机后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曲某某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的一部白色中兴手机和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3178.00元。被盗中兴手机已追回。公诉机关为支持公诉,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提请我院判处。
被告人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上午,被告人曲某某与一名彝族男子在西昌市月城广场相遇认识后共谋盗窃财物,经商议二人决定盗窃手机。后被告人曲某某与该名男子到西昌市长安中路“讯展通讯”店内一人盗得一部手机后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曲某某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的一部白色中兴手机和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3178.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事实;3、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4、检查笔录,证实从被告人上衣兜里搜出一部白色中兴手机;5、物证照片;6、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盗窃的犯罪事实。7、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3178.00元。8、现场照片;9、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10、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所盗手机已发还失主;11、情况说明,证实被盗手机的进货价格;12、证人邓某某(讯展通讯店长)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4日9点50分左右,两个男的进店(讯展通讯),我听见手机柜台门的声音,就喊“抓小偷了”,两个小偷分开逃跑,一个往胜利北路方向,一个往长安中路方向,我和店员杨某某追到长安中路州教委前门点抓住那个男的(指被告人曲某某),就报警了。13、证人杨某某(讯展通讯店员)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4日9点50分左右,我在给客人介绍手机,听见店长邓某某喊:“逮小偷了”,我就和店长一起去追偷手机的那两个男的,那两个男的分开跑的,一个往胜利北路方向,一个往长安中路方向,我和店长一起追往长安中路方向跑的那个男的(指被告人曲某某),在长安中路州教委前面点抓住那男的,就报警了。1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015年2月4日8点过我到月城广场去耍,遇到一彝族(名字不清楚),买了两瓶啤酒给我喝,吃了一些炸洋芋,约我去偷手机,我答应了。我们走到长安中路看到一个卖手机的店子“讯展通讯”,看到里面有个柜台的钥匙挂在上面,当时柜台上没人,我们两个就把柜台打开一人拿一部手机就往外跑,我向州委方向跑,他向月城广场方向跑。我被追上来的人控制住,随即手机店的员工报警,不一会儿外南派出所的民警就来到现场将我带回了派出所。上述证据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酌定减轻、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何 爱 东
审判员 木戈约布
审判员 向 练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仁 薇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