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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567号

原告静天明、陈宝林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鼎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赵仕信、赵宗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静天明,陈宝林,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鼎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赵仕信,赵宗信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567号原告静天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陈宝林,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鼎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烨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桥东中街。法定代表人李晶,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宝玉,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仕信,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郭宝玉,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宗信,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静天明、陈宝林与被告鼎烨公司、赵仕信、赵宗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作出(2011)围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赵仕信不服,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承民终字第449号民事裁定书发还本院重新审理。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民、被告鼎烨公司和被告赵仕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宝玉、被告赵仕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宗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7年至2008年6月期间,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水务局将修建四道沟乡庙宫村生活桥工程发包给鼎烨公司,由被告赵仕信施工,赵仕信将该工程又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赵宗信,我们在工地干活,施工完毕后一直拖欠我们工资每人850.00元,由赵宗信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资1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出具欠条之日即2010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本次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8月30日赵仕信与赵宗信签订的转包合同一份(原卷宗第74页),用以证明赵仕信违法转包;2、被告赵宗信出具的欠条一张(原卷宗第57页),用以证明欠款数额;原告在原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水务局与鼎烨公司2007年8月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原卷宗第87-88页),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以44万元发包给鼎烨公司;2、2009年3月11日的建筑业发票一张(原卷宗第89页),用以证明发包方已将44万元工程款给付承包方鼎烨公司;3、有刘民和赵宗信共同签字的《庙宫大桥2008年4-6月工资表》两份(原卷宗第75-77页和第86页),用以证明工人工资情况;被告鼎烨公司和赵仕信对原告本次庭审提供的第1、2号证据质证认为,第1号证据没有异议,但该合同没履行;第2号证据不属实,因为在工程刚开工不久,赵宗信因违法被拘留了,工程又是赵仕信在施工,理应找赵仕信出具欠条,而原告在工程完工两年后找赵宗信出具欠条,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鼎烨公司辩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水务局与我公司确实签订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我公司后,由赵仕信组织施工,如果算账后确实赵仕信欠原告工资,我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鼎烨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赵仕信辩称,原告起诉的依据是被告赵宗信打的欠条,而欠条是在2008年6月完工时隔两年多的2010年出具,不具有真实性;当时我确实与赵宗信签订转包合同,2007年9月13日至2008年4月22日期间是由赵宗信施工,后因赵宗信被拘留至2008年5月14才出来,从2008年4月23日又由我组织施工,其后工程均由我施工,赵宗信并未参与施工。我已给付赵宗信工程款98385.00元。二原告根本不在我工地干活,2008年我把抹水槽、护林带包给李术明、王宝林二人,总价1200.00元,刘民在2009年1月22日已经把此二人工资1200.00元支走,我不欠原告工资。被告赵仕信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刘民等人支款条(原卷宗第90-102页),用以证明原告支款情况;原告对被告赵仕信提供的第1号证据质证认为,原告依据赵宗信打的欠条要钱,赵仕信出示的证据与欠条无关。被告赵宗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6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水务局将修建四道沟乡庙宫村生活桥工程以44万元价款发包给被告鼎烨公司,由被告赵仕信以鼎烨公司项目部经理名义组织施工。2007年8月30日,赵仕信以其个人名义与被告赵宗信签订转包合同,又将该工程以23万元转包给被告赵宗信。合同签订后,赵宗信雇佣原告刘民做工长带人开始施工,至2008年4月22日赵宗信因在另案中有违法行为被拘留,自2008年4月23日,被告赵仕信又接手组织施工,后被告赵宗信回来后又在工地对部分工程组织进行施工,整个工程于2008年6月17日完工,完工验收后,发包方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水务局将44万元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鼎烨公司。施工期间,原告静天明、陈宝林二人在工地包工做流水槽、护林带等工作,完工后尚欠工资850.00元,施工结束后,原告找被告赵仕信结算未果,又找赵宗信结算,但未能找到赵宗信,直至2010年8月25日赵宗信给原告欠据一张(原卷宗第57页),该欠据载明“今欠到人民币捌佰伍拾元,¥850.00元,系庙宫修桥人工费,欠静天明、陈宝林,欠款人赵宗信,2010年8月25日”。另查明,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赵宗信共支取工程款98385.00元,其中包括于2007年9月28日其从被告赵仕信处支取工程款43000.00元、于2008年5月27日从庙宫村书记王锡民处支取工程款23000.00元、于2008年1月20日从被告赵仕信处支取工程款3238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本次庭审提交的第1-2号和原审中提交的第1、2号证据、被告赵仕信提交的赵宗信支款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相互佐证证实,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鼎烨公司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其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水务局2007年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但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赵宗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转包合同无效;通过庭审举证证实,被告赵宗信在本案中作为转承包人已实际获取工程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据,因此其理应承担给付义务,其未给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鼎烨公司、赵仕信非法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赵宗信,致使拖欠实际施工人员工资,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宗信给原告出具的欠据,虽然被告赵仕信不予认可,但是被告赵宗信作为转承包人实际参与施工,其出具欠据行为应具有一定客观性,且被告赵仕信未就其辩解主张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故对该欠据应予认定,但该欠据上载明数额总计为850.00元,并未载明欠每人8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按每人850.00元给付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参照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下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宗信给付原告静天明、陈宝林人民币850.00元,自2010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鼎烨公司、赵仕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

审判长  刘国会

审判员  王 明

审判员  赵志坤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