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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3154号

来永宾诉魏哲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1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来某某,魏某某,江苏省邳州市某某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3154号原告来某某,男,1983年2月5日生,汉族,山东省莒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某,男,1984年3月16日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被告江苏省邳州市某某运输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的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权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来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江苏省邳州市某某运输公司(以下称某某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华联合财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于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口头准许,并告知当事人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原告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魏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与权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某某诉称,2014年7月9日14时许,我驾驶鲁L292**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Q7**挂),沿临沂市河东区温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钢材市场附近,被告魏某某驾驶某某运输公司所有的苏CH07**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1T**挂)由东向西上路向南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碰撞后鲁L292**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Q7**挂)驶向道路西侧又与绿化树木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认定:我与被告魏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2014年7月9日去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又2014年7月11日转入莒县中医院,共住院治疗7天,后因病情恶化,2014年7月15日又转入青岛401医院治疗,对左小腿行离断术。2014年8月16日又转入莒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请求法院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62577.52元。

被告魏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方缴纳事故押金15万元。本次事故造成我方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等6万多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应当赔偿我方35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徐州支公司辩称,一、被告魏某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查实无保险责任免除、免赔时,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二、对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国家规定的保险所在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的范围核定医疗赔偿标准。

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四、鉴于我公司提出鉴定后,根据新的鉴定意见,原告所主张的金额及期限均变更,应当按照鉴定后的结论来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4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来某某驾驶鲁L292**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Q7**挂),沿临沂市河东区温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钢材市场路段,与由东向西上路向南左转弯的被告魏某某驾驶的苏CH07**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1T**挂)发生碰撞,碰撞后,鲁L292**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Q7**挂)驶向道路西侧又与绿化树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来某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来某某受伤先在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莒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又转入莒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73689.72元,支付病例复印费16.5元。2014年8月1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以下称河东交警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07093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来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0月20日,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日中法医(2014)临鉴字第285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来某某的伤情给出如下鉴定意见“……来某某的伤残程度属于六级;现在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30元。2014年8月28日,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作出“证字第2014临0805”号证明,关于来某某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出具证明,该证明内容为“二、检查结果1、左腿胫腓骨近端已远缺失2、腓骨拆除三、装配标准综合以上检查结果,考虑患者年龄、活动能力等相关伤情,为了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所带来的影响,故根据患者伤情的特殊需要,建议安装普通适用性小腿假肢并需硅胶套悬挂,假肢价格为:¥24800硅胶套及锁具价格为:¥12740四、赔偿周期及年限在正常情况下使用假肢使用寿命约为3年硅胶套的使用寿命约为2年。患者终身需要佩戴假肢。另;主件部分每年需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该套假肢款的5%;该患者初在我公司装配假肢需训练调试20天左右,住宿费30元/天·人,餐费为20元/人·天,训练期间需陪护1名”。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徐州支公司申请对于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费用、年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临沂市联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临沂市联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作出“鲁临联康假肢鉴定书第022号”评估鉴定书,对于假肢装配意见为“经本公司门诊诊断,属青岛401医院截肢(致残),根据假肢(矫形器)分级规则系统的适配原则,建议装配国产普及型假肢(矫形器),装配价格为36200(大写叁万陆仟贰佰元整),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约假肢装配价格的5%,假肢(矫形器)使用年限约3年。初装假肢约需20天,期间需一名每人每天住宿费50元,生活费自理,每次更换维修时间约10天”。二被告对于鉴定结果均没有异议;原告认为与假肢配套的硅套及锁具使用年限相对较短,应为2年,结合原告的实际安装价格应当按照原告评估的来计算。2014年7月30日,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临嘉价评字(2014)H799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鲁L292**车事故损失为人民币肆万柒仟零肆拾元整(¥47040.00元)”,原告来某某支付评估费2600元、施救费2700元。2014年8月25日,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临嘉价评字(2014)H870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鲁L292**车营运损失为人民币肆万肆仟陆佰肆拾元整(¥44640.00元)”,原告来某某支付评估费800元。另查明,2014年7月24日,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临嘉价评字(2014)H793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苏CH07**-苏C1T**挂车事故损失为人民币捌仟陆佰玖拾元整(¥8690.00元)”,2014年9月8日,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临嘉价评字(2014)H9099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苏CH07**-苏C1T**挂车营运损失为人民币伍万零壹佰捌拾陆元整(¥50186.00元)”,被告魏某某共计支付评估费1600元。

原告来某某同意与与被告魏某某的损失折抵。再查明,鲁L292**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Q7**挂)的车主系莒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来某某租赁了该公司的车辆。原告来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刘某某(城镇居民)护理。涉案车辆苏CH07**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1T**挂)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魏某某、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双方是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徐州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二份,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被告均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庭审时,被告魏某某同意不要求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庭审查证及法医鉴定书等材料予以认定,并均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河东交警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来某某的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所主张的误工损失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00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来某某居住地及就诊医院的距离和到外地住院治疗的案情,对其所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住院后护理时间为180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故本院酌情按照其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为宜。原告来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给精神造成较大痛苦,结合构成六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对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证,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莒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信息表记载居住证有效期自2014年10月27日、该表的填报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即原告是在事故发生后才申请填报居住在莒县城阳镇东大街一街263号,故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达一年以上,结合原告租赁车辆的案情,结合原告的经济收入,本院酌情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为宜。对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的主张,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以上并结合相关的赔偿标准,原告来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3689.72元、病例复印费16.5元、残疾赔偿金194420元(388840元×50%)、误工费6340元(63.40元/天×10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717.12元(77.44元/天×48天)、出院后护理费13939.2元(77.44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天×48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030元、车损费47040元、车损评估费2600元、施救费2700元、停运损失费4464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800元、假肢费579200元(36200元×16次),假肢维修费57920元(36200元×5%×16次×2)、初装假肢误工费1268元(63.40元/天×20天)、初装假肢护理费1548.8元(77.44元/天×20天)、初装假肢住宿费2000元(50元/天×20天×2人)、初装假肢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共计1041229.34元。因涉案车辆苏CH07**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1T**挂)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徐州支公司对原告来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来某某赔付122000元。原告来某某剩余损失919229.34元,应由被告魏某某按照50%的比例赔偿,因被告魏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徐州支公司分别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除病历复印费的数额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徐州支公司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故该部分损失459606.42元(919229.34元-病例复印费16.5元﹦919212.84元×5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徐州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徐州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来某某损失581606.42元(122000元﹢459606.42元)。原告的病例复印费16.5元由被告魏某某按照50%的病历赔偿8.25元。被告魏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费8690元、停运损失50186元、评估费1600,共计60476元,对于上述损失,先由原告来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对于被告魏某某的剩余损失58476元,由原告来某某按照50%的比例赔偿29238元,原告来某某共计赔偿被告魏某某31238元(2000元﹢2923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来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费、车损费等共计1041229.3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81606.42元;由被告魏某某赔偿8.25元(与原告来某某赔偿被告魏某某的车损费等31238元相折抵后,原告来某某赔偿被告魏某某31229.75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75元,由原告来某某承担5187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5188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峰

审 判 员  王桂芝

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阚立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