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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三刑执字第01573号

南永犯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南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三刑执字第01573号罪犯南永,男,汉族,1977年9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7日作出(2009)浙温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南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2年6月25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于2015年7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认为罪犯南永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南永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南永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课堂纪律,“三课”成绩优秀。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出勤率达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6次,表扬3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的奖励。

本院认为,罪犯南永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南永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期限自2030年3月25日起至2038年3月24日止)。减刑后的刑期至2030年3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  晓  钊

代理

审判员 孙  海  峰

代理

审判员 艾山江·热合曼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廷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