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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终字第443号

周学英、朱笛等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1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周学英,朱笛,朱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终字第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振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江苏斯维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学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笛,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霄,无业。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穆汤臣,安徽省灵璧县千禾制粉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寿险)因与被上诉人周学英、朱笛、朱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商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学英、朱笛、朱霄原审诉称:朱新兵(周学英之夫、朱笛、朱霄之父)于2013年3月19日8时许,驾驶其所有的皖11-234**号农用车,沿灵璧县开发区内村道路行驶至十里村沈庄沈家户门前意外发生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朱新兵当场死亡。因朱新兵在人民寿险投保了意外伤害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周学英、朱笛、朱霄向人民寿险索赔,但人民寿险不予受理。周学英、朱笛、朱霄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人民寿险给付周学英、朱笛、朱霄保险金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寿险原审辩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朱新兵的亲属并未报案,且周学英、朱笛、朱霄申请理赔时没有提供任何关于被保险人朱新兵意外身故的资料。另外,朱新兵死亡后未进行尸体检验,导致死因不明,故周学英、朱笛、朱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周学英、朱笛、朱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新兵(周学英之夫、朱笛、朱霄之父)生前在人民寿险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5日二十四时止,意外伤害保额为120000元。人民寿险向朱新兵发放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卡》,该卡明示告知部分第3条括号内记载:“本保险只承担被保险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发生的意外伤害,其他情况不属保险责任”;下方记载有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条款简介,其中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在驾驶本公司确认的机动车辆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况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按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2013年3月19日,朱新兵驾驶皖11/234**号农用车沿安徽省灵璧县开发区内村道行驶至十里村沈庄沈家户门前,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察明车后情况致该车不慎滑入宅基下,不慎与大树相撞,致车辆受损,朱新兵当场在车内死亡。经安徽省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认定,朱新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处理该起事故的民警张松、徐国、马强证实,在事故中队出警之前,县医院120出诊、开发区派出所出警;因朱新兵家人不同意解剖检验,只进行尸表检验。2013年3月22日,安徽省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尸表检验情况为:尸体头皮无明显损伤,挤压头颅无明显骨擦感;两眼上下眼睑青紫,双眼瞳孔等大等圆,直径均为0.5cm,鼻腔无出血,双侧外耳道无出血,口唇黏膜青紫,上唇内侧黏膜有一1.0×0.6cm的青紫;颈项部皮肤无明显损伤;胸腹部皮肤无明显损伤,双侧肋骨按压未触及明显骨擦感;腰背皮肤无明显损伤;右小腿下段后侧皮肤片状色素沉着,四肢未见明显骨折。当日,朱新兵尸体在灵璧县殡仪馆火化。2013年4月23日,朱新兵户籍被注销。2013年7月31日,周学英、朱笛、朱霄向人民寿险申请理赔并提交相关资料,人民寿险以无证据显示朱新兵因意外导致身故为由,不予理赔。周学英、朱笛、朱霄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周学英、朱笛、朱霄放弃尸检、未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人民寿险的行为是否必然导致不能获得保险理赔的问题。虽然周学英、朱笛、朱霄在意外发生后未能及时通知人民寿险,但其并不能因此而当然免责。只有周学英、朱笛、朱霄的行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人民寿险对难以确定的部分,才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周学英、朱笛、朱霄迟延通知人民寿险,只是妨碍其通过尸检鉴定进一步确定朱新兵的死亡原因,而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并没有尸检的约定,周学英、朱笛、朱霄没有必须接受尸检的法定义务。朱新兵亲属出于风俗习惯考虑放弃尸检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关于被保险人朱新兵的死亡是否属于意外死亡的问题。周学英、朱笛、朱霄提供的交通事故报告书、证明能够证明朱新兵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火化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等文件记载的死亡原因亦为“车祸”,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导致朱新兵死亡的近因是交通事故而非其他原因。至此,周学英、朱笛、朱霄已尽其所能证明了保险事故的性质并对意外伤害事件完成了初步举证,在人民寿险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朱新兵的死亡系由于其免除责任条款列明的原因所导致的情况下,应认定朱新兵系意外死亡,人民寿险应当按合同约定予以理赔。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人民寿险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学英、朱笛、朱霄保险理赔款120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人民寿险负担(周学英、朱笛、朱霄已预交,人民寿险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人民寿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均无法得出朱新兵系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的结论。

二、虽然涉案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申请理赔需提供尸检报告,但在死亡原因不明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提供朱新兵的尸检报告以查明死因,故因被上诉人不同意尸检,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朱新兵的尸表检验可以证实其并无明显外部损伤和骨折,可知并无意外伤害的发生,且朱新兵因交通事故死亡并不等同于意外伤害死亡,还有××死亡或猝死,所以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不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明力,不能证明朱新兵系意外伤害死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周学英、朱笛、朱霄辩称:

一、上诉人原审中并未否定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其二审中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二、保险合同并未约定必须进行尸检,因此上诉人提出应进行尸检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涉案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人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因此,被保险人朱新兵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关键在于朱新兵是否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而死亡。结合本案而言,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被保险人朱新兵死亡,其亲属报警后,安徽省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依法出警并进行了现场勘查、检验鉴定、调查走访等处理措施,于2013年3月3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报告书”一份,认定朱新兵在驾驶农用机动车过程中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查明车后情况致该车不慎滑入宅基下与大树相撞,造成朱新兵在车内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从该报告书可知,朱新兵确系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不慎撞到大树导致其死亡,而涉案保险合同对“意外伤害”的定义系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朱新兵开车不慎撞到大树遭受到伤害显然符合保险合同对“意外伤害”的定义,且该意外伤害正是导致朱新兵死亡的直接原因。综上所述,虽然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不能证实朱新兵的死亡原因,但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报告书”已足以证实朱新兵系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死亡,故朱新兵的死亡应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因此,在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关于“朱新兵因交通事故死亡并不等同于意外伤害死亡,还有××死亡或猝死”的上诉主张的情况下,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外,虽然尸检是查明朱新兵死亡原因最有效、直接的手段,但涉案保险合同并未约定申请人申请理赔时需要提供尸检报告,事实上被上诉人亦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提供了朱新兵系意外伤害死亡的初步证据,已完成其举证责任,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因朱新兵死因不明,故其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被上诉人身故保险金12万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民

代理

审判员  曹 辛

代理

审判员  孟文儒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