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民初字第2331号

张海洋与张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1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海洋,张明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2331号原告张海洋,居民。被告张明明,居民。

原告张海洋诉被告张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到期日2015年4月30日。现要求

被告:1、归还借款及利息(自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是放账给被告及另外两人用的,当时是三人借的10000元,原告是担保人,原告对我们三人不放心,让我们三人每人打了10000元的借条,并在付款时拿了我们1000元的好处费,又被担保公司扣了800元利息,三人实际拿到8400元。我们三人共同打条给担保公司,原告在条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而且期间原告找我要过钱,我给过2000元,现在只差原告1000余元。原告并没有交付借条上的1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被告出具金额为10000元的条据给原告。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借条载明的款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提供证人证明原告未向被告实际交付款项。原告否认,称因借款时手中无钱,故到朋友胡金洋开的二手车办公室处拿款,并称朋友在被告出具借条后转账给原告。后原告陈述是被告出具条据时用自己身上的现金支付给被告。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达到款项已实际交付给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海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海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 品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飞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