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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执字第412号

吴国秀与黄欢欣财产损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国秀,黄欢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城法执字第412号

申请执行人:吴国秀,女,住阳江市。

被执行人:黄欢欣,男,住阳东县。申请执行人吴国秀与被执行人黄欢欣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黄欢欣应履行赔偿经济损失2485元给申请执行人吴国秀的义务,因被执行人黄欢欣没有履行,申请执行人吴国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黄欢欣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5日内履行完毕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黄欢欣没有履行。经本院到房管、国土、工商、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黄欢欣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黄欢欣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黄欢欣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黄欢欣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阳城法执字第41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冯喜元

审判员  袁广锋

审判员  余从展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小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