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0032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女,1988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无业,住灵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3月19日到灵璧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投案后被执行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在陌陌群上发生口角争执,同年8月8日14时许,李某甲在灵城福茂特芭莎服装店遇到李某乙,用拳头将李某乙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在“陌陌群”上发生言语争执。同年8月8日14时许,李某甲在灵城福茂特“芭莎”服装店遇到李某乙,双方发生吵打,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将李某乙鼻部打伤。经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另查: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到灵璧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调解协议,李某甲赔偿李某乙医药费等损失费用共计12万元。李某乙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李某甲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蒋某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海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魏 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