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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执字第00406号

汪杰与黄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1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汪杰,黄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0406号申请执行人汪杰,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黄晨,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汪杰与被执行人黄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的(2012)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20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项,被执行人黄晨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204000元、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并支付案件诉讼费用4666元(申请执行人汪杰已垫付)。根据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黄晨名下无房屋、车辆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记录。本院已将上述调查结果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黄晨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20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李德清

代理

审判员  余雄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