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张开执字第525-3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金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昌大厦)。法定代表人谢金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伟军。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海通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李巷村)。法定代表人贾林耀,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贾林耀。被执行人贾斌。被执行人缪利东。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来利针织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旗杆村。法定代表人缪利东,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华星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县经济开发区东区。被执行人李耀锋。被执行人江苏博星顺华羊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兄华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丽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陈丽娟。被执行人陈国新。被执行人江苏博星顺华羊纤维有限公司、陈丽娟、陈国新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静波,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贾秋。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海通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李巷村)。法定代表人陆梅花,该公司总经理。张家港市金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海通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贾林耀、贾斌、缪利东、张家港市来利针织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华星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耀锋、江苏博星顺华羊纤维有限公司、陈丽娟、陈国新、贾秋、张家港市海通纺织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2013)张开商初字第01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张家港市海通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应归还张家港市金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8月11日的利息15750元、该款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张家港市海通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应归还张家港市金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8月24日的利息34000元、该款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张家港市海通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应赔偿张家港市金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讼代理费损失79600元。
四、贾林耀、贾斌、缪利东、张家港市来利针织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华星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耀锋、江苏博星顺华羊纤维有限公司、陈丽娟、陈国新对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海通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贾秋对张家港市海通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以及第三项中的396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家港市海通纺织品有限公司对张家港市海通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以及第三项中的496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张家港市金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张家港市海通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GB288A-11经编机3台、铺布机2台、平绷机1台、包缝机1台、ZJ9800-02电脑平车1台、吊挂系统1台、悬吊系统9台、CTD9311缝纫机1台)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张金科贷抵字(2013)第059号《抵押合同》载明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5437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037元,由张家港市海通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贾林耀、贾斌、缪利东、张家港市来利针织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华星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耀锋、江苏博星顺华羊纤维有限公司、陈丽娟、陈国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贾秋对其中的2425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张家港市海通纺织品有限公司对其中的2879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司法鉴定费24000元由江苏博星顺华羊纤维有限公司负担。因张家港市海通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贾林耀、贾斌、缪利东、张家港市来利针织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华星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耀锋、江苏博星顺华羊纤维有限公司、陈丽娟、陈国新、贾秋、张家港市海通纺织品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家港市金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海通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贾林耀、贾斌、缪利东、张家港市来利针织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华星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耀锋、江苏博星顺华羊纤维有限公司、陈丽娟、陈国新、贾秋、张家港市海通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张家港市海通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海通纺织品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在外结欠巨额债务,公司早已倒闭停业。其名下作为借款的抵押设备经本院委托价格鉴证部门评估后依法拍卖,两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后经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492000元将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海通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海通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设备(明细清单详见资产评估明细表)交付张家港市金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偿相应债务。被执行人贾斌、缪利东、江苏博星顺华羊纤维有限公司、陈丽娟、陈国新名下房产均因结欠巨额债务被多个案件轮侯查封,有待其他案件处分后统一参与分配。被执行人江苏华星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0月4日经洪泽县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被执行人贾林耀、张家港市来利针织制品有限公司、李耀锋名下无可供执行的房产。本院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被执行人贾秋履行人民币1000000元,本案现已执行到位1492000元,尚未执行到位2178387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金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金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明确表示除被本院在其他案件中查封的财产外,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海通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贾林耀、贾斌、缪利东、张家港市来利针织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华星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耀锋、江苏博星顺华羊纤维有限公司、陈丽娟、陈国新、张家港市海通纺织品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案件清单、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海通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贾林耀、贾斌、缪利东、张家港市来利针织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华星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耀锋、江苏博星顺华羊纤维有限公司、陈丽娟、陈国新、张家港市海通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在其他案件中依法查封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金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张开商初字第01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海通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贾林耀、贾斌、缪利东、张家港市来利针织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华星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耀锋、江苏博星顺华羊纤维有限公司、陈丽娟、陈国新、贾秋、张家港市海通纺织品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金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张晓波
审判员 曹培新
审判员 黄春法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晓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