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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嫩民初字第235号

李光昱与黄立友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光昱,黄立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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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民初字第235号原告李光昱,男,汉族。被告黄立友,男,汉族。

原告李光昱与被告黄立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昱、被告黄立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经营“太平洋网络会馆”的业主,原告经常到被告经营的网络会馆上网。2014年5月11日晚七时,原告从正门进入到网络会馆进行上网至当晚12时许,原告上完网,准备回到住处,因原告的住处就在该网络会馆后院,原告便从该网络会馆的后门出去,事先被告将后门外楼梯拆除,致使原告从外楼梯平台上直接掉下去,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嫩江县人民医院、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建议,原告最后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医院诊断:原告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骨折。诉讼中,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法院的委托,对原告受伤情况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右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为八级残;伤后5个月行医疗终结并1人护理2个月(均含内固定取出术);择期内固定取出术匡算费用为8,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为此预支了鉴定费2,910.00元。因被告作为网络会馆经营者,对顾客有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被告擅自拆除室外楼梯后,没有及时封堵后门,也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所以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397.19元、误工费19,097.00元(3,815.00元/月×5个月)、护理费3,540.00元(14,162.00/��×3个月)、伤残赔偿金117,582.00元(19,597.00/年×20年×30%)、交通费9,107.00元、住宿费1,267.0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00元、鉴定费2,910.00元,以上合计217,900.19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在网络会馆后门外堆许多维修材料,足以引起外人的注意,原告在门外如何受伤不清楚,原告自身没有对受伤时周围环境合理的判断,责任完全在原告自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受伤后并没有第一时间通知被告,住院治疗也是自行在多家医院治疗,在上海医院进行手术是原告没有休息静养造成的,所以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3、交通费中乘坐飞机的费用过高,属于原告扩大损失,应自行负担,上海到杭州的交通费与原告住院治疗没有关联,不应得到支持,住宿费也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嫩江县人民医院病历、上海第六医院病历及用药清单、黑河市人民医院转院申请书、医疗费收据18张。齐市第一医院五官分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受伤程度、治疗过程及在上海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56,425.57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提出原告骨折不是必须到上海医院进行治疗,所花费用与被告无关。2、交通费票据25张。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出交通费9,077.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8日、7月19日3张票据金额为2,929.00元有异议,提出该票据是原告女朋友办私事产生的费用,与原告治疗无关,不予认可;对2014年5月31日、6月3日四张上海至杭州往返车票金额为274.00元有异议,其他交通费票据无异议。3、住宿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支���了住宿费1,267.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右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为八级残;伤后5个月行医疗终结并1人护理2个月(均含内固定取出术);择期内固定取出术匡算费用为8,000.00元,原告为此预支鉴定费2,91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同意原告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00元,护理期限为2个月(包括二次手术护理时间为1个月)。5、龙江银行嫩江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每个月减少工资收入3,815.00元,共五个月合计19,07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提出该份证据只能证实原告每月开工资3,815.00元,并不能证明原告单位是否给原告开工资,没有具体明细予以证实,不予认可。6、视听资料1份。证明原告在事发时从网络会馆后门出去后受伤,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经庭质证��被告有异议,该录像只能证明原告从网络会馆后门出去了,并不能证明原告如何受伤,原告无过错。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照片5张。证明事发时网络会馆后门外堆放塑料桶等杂物,原告不可能从二楼外楼梯掉下去。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提出该照片是被告在事发以后,摆上塑料桶所拍的照片。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经营“太平洋网络会馆”的业主,原告经常到被告经营的网络会馆上网。2014年5月11日晚7时,原告从正门进入到网络会馆进行上网至当晚12时许,当原告准备回家时,因原告所居住的住处在网络会馆后院,于是原告便从网络会馆后门往外走,由于被告在2014年5月6日将后门外楼梯拆除,致使原告从二楼外楼梯平台上直接掉下去,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直接拨打嫩江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由救护车将原告送到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原告认为嫩江县人民医院无法治疗,出院后,直接到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诊治,经医生建议,最后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56,425.57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法院的委托,对原告受伤情况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右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为八级残;伤后5个月行医疗终结并1人护理2个月(均含内固定取出术);择期内固定取出术匡算费用为8,000.00元,原告为此预支了鉴定费2,910.00元。诉讼中,经本院调取原告治疗期间在龙江银行基本工资收入明细表,原告只是在6月份因事假少开工资218.53元,10月份因事假少开工资2,045.70元,合计2,264.23元。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由其女朋友护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太平洋网络会馆的经营人,自行将该网络会馆后门的消防楼梯拆除后,在后门门口处也未张贴警示标志,所以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从后门二楼摔下来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经过长时间上网后,本应该从正门走出网络会馆,而自行走后门,原告自身也应当有注意自身的安全义务,所以原告对此次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所以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经审核票据金额为56,425.57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原告身体构成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17,582.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19,075.00元过高,经本院调取龙江��行工资明细表,原告在受伤期间本单位只是因病假致使其减少基本工资收入为2,264.23元,故误工费为2,264.23元;护理费,原告主张3,540.00元过高,根据司法鉴定,1人护理2个月(含内固定取出术1个月),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当地普通护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原告主张每天按照39.30元标准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应为2,358.00元(60天×39.30元/天);交通费9,077.00元,其中原告女朋友从哈尔滨往返上海的三张飞机票费用金额为2,929.00元,该支出与原告就医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其女朋友从上海往返杭州车票金额为274.00元,该支出与原告就医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及其女朋友出院乘坐飞机所发生的费用3,018.00元及其乘坐机场大巴和保险费100.00元,合计3,118.00元过高,应仅支持原告及��女朋友返回的乘坐火车按硬卧每张496.50元计算,两张合计为993.00元,所以应从总交通费中扣除2,125.00元,其它支出有正式票据属于治疗期间合理支出,且被告无异议,故交通费为3,749.00元;鉴定费2,910.00元,属于诉讼期间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住宿费1,267.00元,属于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8,0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该笔费用属于必然发生且被告无异议,故二次手术费用8,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94,555.80元,依前述比例,被告黄立友应赔偿原告李光昱155,644.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立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光昱155,644.64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00元,由被告负担3,245.00元,原告负担1,3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李爱忠

人民陪审员  崔玉霞

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