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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执字第00222号

苏州泰福特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徽长城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苏州泰福特机械有限公司,安徽长城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桐执字第00222号

申请人:苏州泰福特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磊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长城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长征,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苏州泰福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长城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桐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桐民二初字第005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安徽长城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长城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可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桐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桐民二初字第005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孝祥

审 判 员  李向东

代理

审判员  齐 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