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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终字第930号

黄建红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黄建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93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建红,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2010年4月因违法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5月因违法被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羁押,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建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8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黄建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建红,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黄建红在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麦当劳门前,经电话联系后向马×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当场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14克。被告人黄建红于2015年1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白纸坊派出所抓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马×、宋×、王×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涉案照片,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刑初字第782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视听资料,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白纸坊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黄建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建红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黄建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建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黄建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故判决被告人黄建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黄建红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黄建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是清楚的,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黄建红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建红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黄建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亦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可酌予从轻处罚。黄建红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黄建红犯罪的事实、情节对其作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黄建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黄建红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小明

审 判 员  李慧文

代理

审判员  刘万琨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珅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