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中刑执字第1092号罪犯赵建强,男,现年49岁,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安宁市人,现在云南省大理监狱服刑。2009年9月24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大中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罪犯赵建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2023年11月15日止。宣判后,该罪犯及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以(2009)云高刑终字第179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中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对赵建强的量刑部分,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罪犯赵建强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获减刑3次,共减刑二年零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3月15日止。云南省大理监狱于2015年7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大理监狱认为,罪犯赵建强在服刑改造期间,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呈报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建强获减刑后,能够继续认罪服法,严格要求自己,完成各项生产和学习任务,在罪犯计分考核中,获记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惩材料摘抄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改造总结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建强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教育,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保质保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获得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建强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7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彦彬
审判员 姜 略
审判员 张家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彭雅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