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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执字第00206号

孙玉君与葛书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玉君,葛书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杜执字第00206号

申请执行人:孙玉君,男,197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执行人:葛书侠,女,1981年7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4年8月6日作出的(2014)杜民一初字第0069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执行人葛书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葛书侠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孙玉君支付25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75元。但被执行人葛书侠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职权向车管所、房管局以及各金融部门联网查询,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于2015年7月17日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4年8月6日作出的(2014)杜民一初字第00699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给付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林

代理

审判员  顾婷婷

人民陪审员  刘建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