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奕林,农村居民。2008年12月8日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桂春,农村居民。2005年12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奕林、张桂春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亮、刘清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奕林、张桂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王奕林、张桂春经密谋抢夺后,驾驶摩托车于平南县平南镇小刀厂路段将被害人冯某内有现金140元以及一台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三星牌平板电脑的双肩包抢走后逃离现场。2015年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王奕林、张桂春驾驶摩托车于平南县江滨路罗冲桥附近将被害人吴某内有现金1400元及其他财物的手提包抢走后逃离现场。另查明,破案后,公安民警已将扣押的三星牌平板电脑发还给被害人冯某。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桂春、王奕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三星note平板电脑产品条形码单、被害人冯某、吴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桂春、王奕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飞车抢夺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桂春、王奕林犯抢夺罪罪名均成立。在实施抢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桂春、王奕林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桂春、王奕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桂春、王奕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桂春、王奕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桂春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王奕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桂春、王奕林犯罪所得人民币1540元,返还给被害人冯某人民币140元、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刘江云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韦雨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