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2702号申请执行人周某某。被执行人施某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吴江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被告施某某确认结欠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803908元。被告施某某于2014年7月17日前返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共计12803908元。若被告施某某不按照本协议第一条所列义务履行,原告周某某有权要求被告施某某自2014年7月17日起以本金1200万元的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312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于2014年7���17日前给付原告周某某,原告周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周某某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2853220元,执行费80253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施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周某某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执行过程中,经提取被执行人施某某在另案中的执行款项,本案执行到位343962元。关于剩余债权,本院依法预查封被执行人施某某的妻子傅忠秀购买的苏河鼎城40(南区)-1-102室房屋,查封期限两年,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本院委托常熟市中盛房地产评估咨询中介有限公司对傅忠秀购买的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苏河鼎城40(南区)-1-102室房屋进行价值评估。经评估,苏河鼎城40(南区)-1-102室房屋市值为5646532元。2015年1月24日,本院依法裁定拍卖涉案房屋。2015年1月28日,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发布拍卖公告,定于2015年2月25日10时至2015年2月26日10时止(延时除外)以5646532元为底价对涉案房屋进行第一次公开拍卖,最终因无人报名而流拍。2015年4月7日,本院再次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发布拍卖公告,定于2015年4月23日10时至2015年4月24日10时止(延时除外)以4520000元为底价对涉案房屋进行第二次公开拍卖,最终因无人报名而流拍。2015年6月2日,本院��次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发布拍卖公告,定于2015年6月18日10时至2015年6月19日10时止(延时除外)以3620000元为底价对涉案房产进行第三次公开拍卖。至拍卖报名截止日,有2位竞买人缴纳参拍保证金,拍卖如期举行。最终,该房屋以4204000元拍卖成交。目前,涉案房屋变价款项尚不具备支付条件,本院暂不发还申请执行人。经本院向各银行、吴江区房产管理处、吴江区国土资源局、吴江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施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可供执行线索提供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分配债权表、划款单、婚姻登记信息、(2014)吴江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调解书、财产查控回执、房屋估价报告、淘宝网拍卖报告、拍卖成交确认书、收款单、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本院执行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施某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目前,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从而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韩长安
审判员 庾勤泉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沈 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