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刑执字第2358号

刘国喜故意杀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1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刘国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刑执字第2358号罪犯刘国喜,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小学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服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6日作出(2007)沈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国喜犯��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于2007年4月20日以(2007)辽刑三复字第73号裁定,核准原审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刘国喜死刑缓期执行期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5日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3月19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认为,罪犯刘国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

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2015年3月31日,罪犯刘国喜获得记功奖励6次、表扬奖励1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国喜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国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28年9月18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晓书

审判员  孙洪成

审判员  柳 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传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