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041号原告马留卫。被告李准。被告郑州中博旧机动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西宁鑫博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马留卫与被告李准、郑州中博旧机动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西宁鑫博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原告马留卫在河南瑞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长城牌小汽车(厂牌型号:长城牌CC7150QE09,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LGWEF3K54DF048657,发动机号码:1304002620),交易价格为84800元。2013年3月原告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领取车牌(豫AW62**)、行驶证等证件。2014年8月,被告李准将上述车辆开走,至今未返还,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辆过户至被告西宁鑫博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过户过程如下:被告李准于2014年8月12日伪造《委托书》,并持伪造的《委托书》向郑州市车管所申请补领行驶证,然后伙同被告郑州中博旧机动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西宁鑫博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开具虚假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以该发票和前述补领的行驶证为欺骗手段,向郑州市车管所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最终把该车过户到被告西宁鑫博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随后又将该车的登记档案调至西宁市车管所,并更换车牌号为青A3F3**。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返还长城牌(型号CC7150QE09)小汽车一辆,或者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8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留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20元,退还原告马留卫。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昊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冀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