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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852号

张泽麟与福建省陆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福建陆陆通公司)、陆接茂、黄娟、陆接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泽麟,福建省陆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陆接茂,黄娟,陆接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852号原告张泽麟,住福建省建瓯市。被告福建省陆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建瓯市。法定代表人黄娟,董事长。被告陆接茂,住建瓯市水西路兴宁花园****号。被告黄娟(又系被告陆接寿、陆接茂的委托代理人),住建瓯市水西路兴宁花园****号。被告陆接寿,住建瓯市龙城华庭*栋***室。

原告张泽麟与被告福建省陆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福建陆陆通公司)、陆接茂、黄娟、陆接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松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麟、被告福建陆陆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黄娟、被告陆接茂、陆接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福建陆陆通公司因资金周转,三次向原告借款:1、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至12月5日,利息为每万元每天10元,并由被告陆接茂、黄娟及陆生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2013年2月6日被告福建陆陆通公司再次向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6月5日,利息为每万元每天10元,并由被告陆接茂、黄娟、陆接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2013年3月11被告福建陆陆通公司第次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3月5日,利息为每万元每天10元,并由被告陆接茂、黄娟、陆接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截至2013年7月26日,被告福建陆陆通公司只清偿前二次的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第三次的借款15万元及利息未按约清偿,被告陆接茂、黄娟、陆接寿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请判令:

一、被告福建陆陆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暂计至2015年2月10日为人民币6.9万元),二、由被告陆接茂、黄娟、陆接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共同辩称,被告已经还清借款。1、2012年11月27日,被告福建陆陆通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于2012年12月13日偿还了300万元借款,余欠100万元连同后续60万元和15万元两笔借款合计175万元借款,被告已于2013年7月26日如数偿还。2、因被告于2013年7月将偿还建瓯农信合作联社的到期贷款,经与原告协商再次借款400万元“过桥资金”。原告答应借款并且要求先归还原欠175万元的借款平账。原、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了400万元《借款协议》,被告信守承诺于当晚归还原先借款175万元借款。然原告却背信弃义,没有履行400万元的借款协议。特请求法院查清事实,责令原告归还被告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进行如下举证。

一、1、被告福建陆陆通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身份证。证明被告基本身份情况;

二、2012年11月27日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借条、承诺书各一份;

三、2013年2月6日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借条各一份;

四、2013年3月11日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借条各一份。共同证明:1、被告福建陆陆通公司三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截至2013年7月26日,被告只归还原告2012年11月27日和2013年2月6日二次借款4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013年3月11日的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交领款凭证复印件,转账交易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7月26日已偿还原告本金175万元,175万元的利息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原告进行质证认为,有收到被告汇款175万元,但该款系清偿前二次结欠的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方所举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已支付原告的175万元,是先偿还结欠的借款本金175万元还是先清偿结欠160万元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因被告于2013年7月应偿还建瓯农村信合作联社的到期贷款,经与原告协商再次借款400万元“过桥资金”,原告同意再借被告400万元,但前提条件是要把所结欠的借款175万元及利息全部还清。被告认为,双方当时商定175万元是先偿还结欠的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支付的175万元,原告认为系支付所结欠的借款本息,被告认为系偿还所结欠的借款本金,且原、被告在付款时仅作口头约定,现双方各执一词,依据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的约定: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付数额时,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据上述规定,原、被告双方在支付本案争议款项175万元,原告选择将该款用于归还被告所结欠借款160万元的本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福建陆陆通公司因资金周转,三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2013年2月6日、2013年3月1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利率为每万元每天10元,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付数额时,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或复利。合同由陆接茂、黄娟、陆接寿、陆生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福建陆陆通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至12月5日;于2013年2月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6月5日;于2013年3月11日第三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3月5日。被告三次共向原告借款475万元,2012年11月13日,被告已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了相关利息。2013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75万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支付利息15万元),现尚结欠借款15万元及相关利息。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以上的部份不予保护外,其他条款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履行。2013年7月26日被告支付的款项175万元,原告认为系支付利息,被告认为系偿还借款本金,且原、被告在付款时仅作口头约定,现双方又各执一词,依据双方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付数额时,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据上述规定,原、被告双方在支付本案争议款项时,是支付借款利息还是偿还借款本金未作书面约定,依法应认定为先支付借款的利息。原告的诉请符合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接茂、黄娟、陆接寿对涉案的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陆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司结欠原告张泽麟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被告陆接茂、黄娟、陆接寿对上述借款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人民币458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93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松佩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洪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