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负责人:刘秉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旭,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晓蕾,女,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影,女,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盛玉坤,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因与被上诉人丁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徐文彬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郭伟、
代理
审判员黄琳(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委托代理人王旭,被上诉人丁影委托代理人盛玉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影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丁影于2013年2月17日到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工作,从事服务员工作,平均工资1,900元,未签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4月26日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以经营不善要求丁影回家,并解除劳动关系,至今未给付经济补偿金,还拖欠工资,丁影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9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2,850元;3、给付未休年假工资5,241元;4、支付拖欠工资款1,359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向一审法院辩称:1、丁影、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形成的是短期的劳务关系,而且丁影所任的职务是短期性的,不定时的工种,因此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2、基于双方不存在法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就不存在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情形,更不存在支付所谓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请法院驳回其他诉请。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秉荣。丁影原系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员工,于2013年2月17日到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从事服务员的工作,2014年4月26日,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通知丁影酒店停业,丁影未继续在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工作。丁影在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1,900元。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未与丁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丁影所持有的威尼斯酒店出具的拖欠丁影工资明细一份,其中载明:“经企业与该员工双方确认,此工资明细为所欠工资金额属实。企业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之前全部结算完毕。2014年4月工资1,359元”。另查明,丁影于2013年8月18日起享受养老待遇。2014年11月17日,丁影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拖欠工资、补缴社会保险。2014年11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丁影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一年以上,作出沈于劳人仲字(2014)6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在本案中,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具有用人资格,丁影亦具备成为劳动者的条件,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丁影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丁影向法庭提供了由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出具的工资欠据等证据,由此可以推定丁影与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丁影于2013年8月1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双方于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丁影主张的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应为自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次月起算,但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丁影双方仅于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故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应为自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次月即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的双倍工资差额,经计算应为9,563.33元(1,900元×5个月+1,900元/月÷30天×1天)。关于丁影主张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其与用工单位之间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同时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不属于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丁影主张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向其支付拖欠工资1,359元的诉讼请求。因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对该请求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丁影要求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影支付工资款1,359元;
二、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影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563.3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丁影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不应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丁影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丁影于2013年2月17到上诉人单位工作,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丁影于2013年8月1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双方于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3年8月18日后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故一审法院判决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支付丁影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563.33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文彬
代理
审判员 郭 伟
代理
审判员 黄 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佟雪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