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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171号

顾某、陈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1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顾某,陈某,尹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经河间市人民法院决定,由河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经河间市人民法院决定,由河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被告人尹某,农民。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25日被河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2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经河间市人民法院决定,由河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27日被河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2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经河间市人民法院决定,由河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陈某、尹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陈某、尹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尹某、李某、陈某、顾某等人在河间市西村路口马某乙经营的兰州拉面馆喝酒时,尹某与顾某发生口角,并将桌子上的餐具摔坏,陈某与马某乙结账时未商定好赔偿数额,尹某、李某、陈某、顾某无故将拉面馆内的冰柜、冰箱、桌子、电视、窗户等砸坏。经河间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3341元。河间市公安局西村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尹某带回派出所询问。陈某、顾某再次与马某乙发生纠纷,继续追打被害人马某乙、马某丙,并将二人打致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顾某、陈某、尹某、李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乙、马某丙的陈述;证人马某甲、左某的证言;勘验、辨认笔录;河间市价格认证中心河价鉴刑(2014)77号鉴定意见书;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82号、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李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陈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庭审意见,被告人顾某于2014年6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6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二被告人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李某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整,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顾某、陈某、尹某、李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尹某、李某、陈某、顾某等人在河间市西村路口马某乙经营的兰州拉面馆喝酒时,尹某与顾某发生口角,并将桌子上的餐具摔坏,陈某与马某乙结账时未商定好赔偿数额,尹某、李某、陈某、顾某无故将拉面馆内的冰柜、冰箱、桌子、电视、窗户等砸坏。经河间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3341元。河间市公安局西村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尹某带回派出所询问。陈某、顾某再次与马某乙发生纠纷,继续追打被害人马某乙、马某丙,并将二人打致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顾某于2014年6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6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尹某、顾某、李某、陈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整,被害人同意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尹某供述,昨天晚上九点多,其在西村道口兰州拉面馆喝酒,其和顾某发生了口角,其摔桌子上的餐具,桌子上的摔完了,就把椅子也摔了,又把桌子推翻了,其和陈某去屋里算账,那个老板挺生气,和我们不愿意,陈某说他算账,就让我出来了,过了一会儿,陈某也出来了,这时那个老板在一边给我们拍照,陈某说你再照我给你摔了手机,其就从地上捡起酒瓶把它扔到了公路上,我们正砸着,警察就到了,先把我带回了派出所,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兰州拉面屋内的物品也被砸坏了,我喝多了记不清了。庭审供述:屋里的东西我一件也没砸,我只砸了几块玻、几套餐具,还有门口的一个小广告牌。2、被告人李某供述,上周六晚上9点多其在西村道口拉面馆喝酒,喝到十一点左右,顾某和尹某俩人发生口角,他俩把桌子上的餐具都摔碎了,还把桌子给掀翻了,这时老板过来问怎么回事,尹某说他赔,他和陈某还有顾某就进屋算账,过了一会儿,其听到有个人喊:“给他们砸了”。不是尹某就是陈某喊的。这时他们三个从屋里出来了,尹某和陈某从地上捡起啤酒瓶子砸饭店的窗户玻璃,顾某冲进了屋里,其也跟着跑了进去,看见顾某从地上捡起一个烤串的小碳炉砸门口的冰箱和冰柜还有大门,其也抄起把椅子砸桌子,还把桌子上的餐具摔到在地上,在饭店大门口,从门上掉下一块玻璃正好砸着其脑袋,把脑袋划破了,其就到车上找纸擦血,正擦着,看见有几个人在车前互相厮打,旁边还有老板的家人,其当时头疼、脸疼,就躲到一边,后来陈某给其打电话,过了一会儿,他就开车接着其去河间医院包扎了。被告人顾某供述,那天(5月24日)晚上,其和陈某、尹某、李某、马艳兵、陈某的老婆左某、尹某的媳妇冯某在西村道口兰州拉面馆吃饭,其和尹某因为一点闲事吵了起来,其就把桌子上的盘子摔了,尹某也摔了,这时老板过来问是怎么回事,陈某和老板说了说,其喝多了没听清,后来我们几个男的进屋算账,陈某和老板发生了口角,陈某说走,不算了,就都往外走,快上车时,不是其就是陈某喊了句:“反正是砸了,给他砸彻底点,”其就跑进了屋里,抄起把凳子,用凳子砸冰柜、冰箱等东西。陈某、尹某、李某都砸了。砸了一会儿,警察来了,就都不砸了。过了一会,其听到陈某在公路那边喊,就跑了过去,在其的货车旁边,陈某和他父亲、妻子正和饭店一方的几个人扭打在一起,其上前也去打饭店的人,不知道是谁用铁棍之类的东西把其的脑袋打破了,其从地上捡起个空酒瓶子把饭店的老板(上年纪的那个,带着白帽子)脑袋打破了,这时警察给拦开了。4、被告人陈某供述,五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顾某、尹某、李某等人在西村道口兰州拉面馆喝酒,到了晚上十一点多,顾某、尹某因为一点琐事发生了口角,他俩就把桌子上的餐具都摔到了地上,李某又把桌子给掀翻了,这时饭店老板(那个上年纪的)过来问是怎么回事,其说砸多少赔多少,过了一会儿,其进屋和老板算账,老板说已经报警了,也不说多少钱,其就出了门,上了自己的车,这时顾某拉开副驾驶车门对其说反正是给他们砸了,咱就砸彻底点,其就下了车,见顾某、李某进屋打砸饭店的物品,尹某用桌子腿砸饭店门玻璃,其从地上捡起啤酒瓶子砸了两块饭店的窗户玻璃,正砸时派出所民警到了,民警问是谁砸了,尹某说是他砸的,民警就把他带回了派出所,后来听到其妻子左某在南边嚷,就跑了过去,看到饭店那个年轻的男老板和女老板正在和其妻子吵吵,其和顾某追打那个年轻的男老板,在追打过程中,其见那个年轻男老板用一根铁管打顾某,其夺了过来,用棍子打那个男老板,让民警抢了过去,不知道谁用啤酒瓶子砸了其脑袋一下,再后来民警就多了,就不打了。5、被害人马某乙陈述,昨天晚上(5月24日)九点半左右,有八九个男人还有两个妇女一起来其饭店吃饭,到了十一点多,其中两个人发生了口角,并摔桌子上的盘子、碗,其父亲跑过去问怎么回事,那个大高个说别管,等算账的时候该赔多少就赔偿多少,其就不敢管了,其在一边给他们拍照片,这俩人把桌子上的餐具都摔坏了,又把他们坐的椅子摔坏了,一人又摔一张桌子,这才拉倒。大高个过来说算账,其说两张桌子还有十几套餐具还有十几把椅子得一千来元,大高个说就摔了两个盘子,别的都没坏,其就算饭钱和两个盘子钱,爱怎么着,又说他是西村的,什么也不怕,其看他挺凶,就说不要钱了,这些人就上车要走,不知道为什么又都下了车,其中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带头捡起地上的啤酒瓶砸窗户和门。有五个人冲进屋子里,见东西就砸,还有两个人没进屋,其中一个比较胖(也拍照了),把灯箱扔在了京开路上,报警后,时间不长警察就到了,其指证那个戴眼镜的人先砸的东西,警察就把这人先带走了,其对留下的警官说剩下的人也都砸东西了,并用手指他们,这些人就过来追打其,那个小矮个从地上捡起啤酒瓶砸其,其躲开了,其也从地上捡起啤酒瓶冲着他们扔过去,他没躲开,砸着他脑袋了,这时那个大高个从车上拿下一根铁棍要打其,其从饭店门口找了根铁管,和他对峙,被警察夺过去了,这个警察又把大高个手里的铁棍夺了过去。这时来了很多警察,就把他们分开了。6、被害人马某丙(马某乙之父)陈述,昨晚9点半左右,有八九个男的还有两个妇女在其饭店吃饭,到了11点多的时候,看见他们一起的有个小个子和一个带眼镜的发生了口角,这两个人开始摔盘子、碗,其跑过去问怎么回事,那个大高个和带眼镜的说别管,算账时该赔多少就赔偿多少,其就不敢管了,这两个人把餐具、椅子、桌子全摔坏了。后来他们就过来结账,没有商量成多少钱,这些人就上车要走,不知道为什么这些人都下了车,那个高个子说全下来给他砸,反正是砸了给他们砸的彻底点,其中一个戴眼镜的拿起一个啤酒瓶子砸窗户和门,那几个人冲进屋子,见东西就砸,后来警察来了把戴眼镜的带走了,剩下的几个人追打马某乙,小个子的拿了一个瓶子砸马某乙,没有砸上,那几个人把马某乙按倒了打他,我和马某甲去拦,后来大个子拿了一个铁管子,小个子的拿着砖块追打马某乙,其和马某甲拦着,其抱着铁管子了,有人用瓶子打了其头部一下,那个大个子从车上拿出一个铁棍子给小个子说打他,然后马某甲就把铁棍子抢过来了。是那个耳朵有毛病的打的其。7、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内容与马某丙陈述基本一致。8、证人左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4日十一点多,在西村道口兰州拉面馆吃饭时尹某和顾某发生了口角,他们俩开始摔餐具摔桌子,拉面馆的老板过来问怎么回事,陈某说你别管,摔多少赔多少,尹某和顾某就又把椅子全摔了,摔完后,陈某、顾某、李某还有尹某就去屋里结账,一会儿他们五个出来又和拉面馆的吵吵起来,好像是因为给钱不要也不让他们五个走,一会我们上车要走,拉面馆的女的拦着不让走,顾某说不让走全给他砸了,接着他们五个就下了车,顾某拿啤酒瓶子把拉面馆的玻璃砸了,接着李某和顾某去了屋内,陈某和尹某在外面了,尹某扔的灯箱,随后警察就到了,把尹某带走了,之后拉面馆的人一看带走了一个人不愿意,拦着顾某的货车不让走,李某和顾某下车,陈某、李某、顾某就和拉面馆的人骂了起来,随后拉面馆的那个年轻的拿铁管子打了顾某头一下子。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5月24日,河间市公安局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查明被损毁物品情况及被害人的伤情。10、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26日,马某乙辨认出5号照片为其陈述中的矮个子(顾某)。2014年5月26日,马某乙辨认出4号照片为其陈述中的大个子(陈某)。11、河间市价格认证中心河价鉴刑(2014)7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损坏的物品价值共计3341元。12、司法医学鉴定结论:(1)河间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Ol4]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马某乙右眼睑轻度青紫,评定为轻微伤。(2)河间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马某丙头顶表皮剥脱,评定为轻微伤。13、被告人尹某、李某、顾某、陈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犯罪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4、河间市公安局西村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在卷证实。15、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尹某2014年5月24日被抓获归案,李某2014年5月21日被抓获归案,顾某2014年6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陈某2014年6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16、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据证实,2014年5月31日四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达成和解,尹某、陈某、顾某、李某赔偿马某乙等人共计10万元,马某乙、马某丙请求对尹某等人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陈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尹某、李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对上述四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李某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慧卿

审 判 员  冯 波

代理

审判员  乔庆淑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素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