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民小字第385号原告沈阳天盛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银有勇,男,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沈阳天盛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与被告银有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物业费人民币3709元。经审查明,
本院认为,起诉应符合起诉条件。现原告起诉的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案被告并不明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一款(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天盛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振丰
审 判 员 谭照煦
人民陪审员 张 欣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奕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