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新行初字第96号
原告:新疆成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业权,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萍,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朱文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伊恕一,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赵玉媛。
委托代理人:杜蓝宏,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冠琪,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成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赵玉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6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6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疆成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萍,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伊恕一,第三人赵玉媛的委托代理人朱冠琪、杜蓝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成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1261号)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被告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及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为其丈夫申请工伤认定;2、住院病案首页、住院患者更正身份证明,证明蔡保志受伤部位;3、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蔡保志车祸死亡;4、米人劳仲字(2013)18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中民申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蔡保志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及蔡保志受伤的过程事实;5、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夫妻关系证明;6、公司基本情况(在册),证明原告系合法在册企业;7、事故报告、书面证词,证明原告不认可蔡保志为工伤的理由;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手续;9、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蔡保志发生事故的过程事实;10、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法律规定要求第三人补正材料;11、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1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13、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有效时间内送达。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原告项目部开始在白杨河乡独山子村进行供水管道工程施工。当时对项目供水管材安装及运输进行承包,承包人雇佣蔡保志驾驶拖拉机拉运管子、附件,不能拉人。第二天提前收工,蔡保志自己做主拉运工人回住地,由于开车太快,刹车又有问题,就发生交通事故。蔡保志擅自做主开车拉人,未到下班时间提前下班,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相对方,自己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申请工伤不符合法律基本要件,但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撤销,现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1261号工伤认定决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米东区农机管理站证明,证明车是蔡保志所有;2、证人证言,证明蔡保志不受原告单位管理,蔡保志擅自提前下班拉运工人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辩称,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第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工伤的条件,应当属于工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蔡保志在工作时间受伤,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原告的请求应当驳回。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蔡保志事发时不在工作场所,不符合工伤条件。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蔡保志接受原告安排去接人。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农机站管理证明的真实性认定,但蔡保志在拉运同事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农机站管理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农机站管理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与其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部分确认,不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蔡保志系原告新疆成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10月6日19时许,蔡保志在乌市米东区柏阳杨河独山子村引水工程工地驾驶拖拉机运送下班工人返回宿舍途中,拖拉机发生侧翻致使其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2月4日,第三人赵玉媛(蔡保志妻子)向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7月9日,被告认定蔡保志伤亡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1261号)。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对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蔡保志与原告原告新疆成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579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认定,2012年10月6日19时许,蔡保志在乌市米东区柏阳杨河独山子村引水工程工地驾驶拖拉机运送下班工人返回宿舍途中,拖拉机发生侧翻致使其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据此,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蔡保志作为原告单位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并于2014年7月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1261号)所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1261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成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 清 玉
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
人民陪审员 陶 秀 琴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