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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刑初字第39号

纪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陶某某,纪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凉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被告人纪某某。法定代理人严某某。指定辩护人马占山,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本案存在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审判长  罗生奇

审判员  于 瑛

审判员  康晓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俊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