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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1994号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相和、魏新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相和,魏新元,魏泮信,魏增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994号

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慧,该公司职工。

被告:魏相和。

被告:魏新元。

被告:魏泮信。

被告:魏增友。

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魏相和、魏新元、魏泮信、魏增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相和、魏新元、魏泮信、魏增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魏相和经被告魏新元、魏泮信、魏增友作担保与我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魏相和于2013年11月21日向我行贷款100000元,2014年11月15日到期。现贷款逾期,经我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截止2015年5月30日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10428.8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以后另计)。已对我行信贷资金构成了风险,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魏相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428.8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以后另计),被告魏新元、魏泮信、魏增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相和、魏新元、魏泮信、魏增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魏相合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魏相和、魏新元、魏泮信、魏增友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60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魏新元最高贷款额100000元、魏相和最高贷款额100000元、魏泮信最高贷款额100000元、魏增友最高贷款额100000元;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其他应付费用;如贷款逾期在逾期前实际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贷双方通过批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帐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时查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魏相和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贷出日为2013年11月21日,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9.50000‰。当日原告将1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魏相和账户。借款发放后,被告魏相和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截止2015年5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428.88元未付。被告魏新元、魏泮信、魏增友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魏相和提供了借款,被告魏相和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新元、魏泮信、魏增友作为涉案借款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相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428.8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自2015年5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前履行的,计算至履行之日);

二、被告魏新元、魏泮信、魏增友在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相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师贤

审 判 员  侯秀华

人民陪审员  赵俊娥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秀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