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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刑执字第2447号

朱群抢劫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1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朱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刑执字第2447号罪犯朱群,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四平市,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服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9)葫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辽刑三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认为,罪犯朱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

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5年3月31日,罪犯朱群获得记功奖励5次、表扬奖励2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朱群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朱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自2008年5月5日起至2021年11月4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晓书

审判员  孙洪成

审判员  柳 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传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