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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5325号

郑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用于抵扣税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5325号罪犯郑华,男,汉族,1962年10月23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巢湖市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6日作出(2007)巢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低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07月03日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于2013年04月26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郑华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4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郑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27年1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汤晓红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审 判 员  杨以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光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