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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民初字第307号

徐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1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初字第307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山东省菏泽市。委托代理人王殿毅,内蒙古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聂代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殿毅,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7年3月29日在额尔古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生活,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刘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我同意,但前提是我先见到孩子,她带孩子离家出走很多年。我现在没有钱,等有钱的时候肯定给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29日在额尔古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1月20日生育一子刘某,无共同财产,无存款;被告单独所欠债务34000元。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致使感情不睦,原告徐某某未告知被告刘某某便带着子女刘某于2012年3月19日离开居住地,到山东省菏泽市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徐某某于2015年6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子女,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刘某某提出在见到子女的前提下同意离婚。以现在没有收入为由,暂时不能支付抚养费,等以后有钱时再给付。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婚证一份,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事务发生争执,后原告徐某某未告知被告刘某某便离家出走,失去联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子女刘某年幼,一直跟随原告徐某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一半,以每月500元为宜。原告徐某某出走后,被告刘某某所欠债务34000元未用于共同生活,应由其自己负责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六条二款、第三十七条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刘某,由原告徐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自2015年9月份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到子女刘某独立生活止。

三、被告刘某某单独所欠债务34000元,由其本人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代元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包国兴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