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276号原告陈铁应,男,汉族,生于1960年5月24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被告姚花孟,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22日,住河南省陕县。被告薛玉红,女,汉族,生于1976年8月20日,住址同上。系被告姚花孟之妻。委托代理人吕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铁应诉被告姚花孟、薛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铁应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佳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以其名下的纳智捷轿车(车牌号为豫ME75**)及其私人住房作抵押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350000元整,承诺于2014年9月3日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欠款。2015年3月1日被告抵押给原告的纳智捷车被分期公司开走,为减少损失,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再次借给被告60000元整用于偿还纳智捷车的分期款。之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还是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借款清偿日止(自2014年9月3日起算)];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人民币;3.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四组: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姚花孟、薛玉红向原告陈铁应的借贷、抵押的事实。1.被告姚花孟、薛玉红向原告陈铁应出具的35万元借条一张;2.被告姚花孟、薛玉红向原告陈铁应出具的抵押合同一份。第二组证据被告姚花孟、薛玉红向原告陈铁应出具的6万借条一张,用以证明二被告将原告支付的抵押车辆的款项作为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第三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姚花孟、薛玉红与灵宝市越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事实。1.二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灵宝市越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代收维修基金POS机工商卡刷8224元的收据;3.灵宝市越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POS机工商卡刷227955元的收据;4.灵宝市越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代收契税现金10559元的收据;5.灵宝市越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代收有线电视入网费、天然气、水电费初装费等共计6170元;6.三门峡市安佳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预收代办服务费300元的收据;7.三门峡市安佳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预收办理房产证费用及登记费800元的收据;8.河南信意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物业费一年1974元的收据;9.河南信意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装修管理费411元的收据。第四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姚花孟、薛玉红以其购买灵宝市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房产向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崖底支行申请借款用于楼宇按揭的事实。1.被告姚花孟和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崖底支行签署的个人住房(楼宇按揭)借款合同;2.被告姚花孟和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崖底支行签署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3.被告姚花孟、薛玉红农业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4.被告姚花孟、薛玉红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在收到本院应诉文书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应以39.6万元为准;2.对于借款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双方当时只是口头约定利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3.要求原告将抵押的车辆还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花孟与被告薛玉红为夫妻关系。2013年9月30日,二被告与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崖底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向该行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灵宝市越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越海公司)开发的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五原路五街坊越海华府10#楼33层3304号房屋一套。越海公司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2013年10月8日,二被告与越海公司签订关于购买上述借款合同中的成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7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陈铁应借款35万元,并将其名下的纳智捷轿车及前述合同作为其向原告陈铁应借款的抵押,将该合同和轿车交与原告陈铁应。二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书写抵押合同,定于2014年9月7日还债。此后,原告在扣除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14000元后,将336000元交予被告姚花孟。被告将其所有的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为豫ME75**)交给原告陈铁应作保证,一并交付了车辆行驶证。二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予偿还借款。被告姚花孟的上述小型客车为按揭抵押所购买。2015年3月16日,被告姚花孟又向原告陈铁应借款60000元用于该车的分期付款。为此被告姚花孟书写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铁应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用于豫ME75**车的分期还款。借款人姚花孟2015.3.16号”。为了要回借款,原告陈铁应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二被告按揭购买的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五原路五街坊越海华府15号楼33层3304号房屋一套,该裁定已向有关部门送达,并予公告;查封期间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7日。就管辖事项,二被告以其经常居住地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遂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二被告管辖权异议。二被告对此裁定未予提出上诉。另查明,2012年7月-2014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6%(年利率)。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花孟、薛玉红向原告陈铁应借款350000元约定期限内届满后未予偿还。原告陈铁应与其二人债权成立。由于此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起诉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向二被告支付借款时,将利息预先在本借款中扣除,所以,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336000元返还借款。被告姚花孟为支付其所有的小型客车分期付款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陈铁应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二被告必要准备时间。现原告起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就2014年7月3日的借款35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为2个月。在交付款项时,原告即扣除借期内的利息14000元,可以认定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但双方未约定逾期后的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逾期后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花孟、薛玉红共同偿还原告陈铁应借款336000元及利息(以2014年9月8日起,以年利率5.6%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姚花孟、薛玉红共同偿还原告陈铁应借款60000元。以上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铁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70元,合计10020元,由被告姚花孟、薛玉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介 震
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
人民陪审员 韩凤仙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