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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679号

朱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1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6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某日,被告人朱某翻窗进入本区枫泾镇枫阳三村XXX号XXX室,窃得被害人杨强强现金约人民币30元。2、2015年3月某日,被告人朱某进入本区枫泾镇新春村XXX号XXX室,窃得被害人方美萍现金人民币3,000元。3、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朱某翻窗进入本区枫泾镇枫阳三村XXX号XXX室曾梓妍暂住地,未窃得财物。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朱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 鹿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淑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