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1530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被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李某。被执行人张某。本院在执行李某某与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榆民初字第0290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1780元,保全费2500元,执行费12510元。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一直下落不明且暂无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榆执字第0153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项志军
审 判 员 王泽彪
代理
审判员 庞兴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拓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