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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4015号

重庆市海伦地毯有限公司与成华区华投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海伦地毯有限公司,成华区华投建材经营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4015号

原告:重庆市海伦地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0946569-X,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区二期C幢10号。

法定代表人:周锡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增霞,女,汉族,1962年7月31日出生,公司法律顾问,住重庆市江津区,特别授权。

被告:成华区华投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建路370号1栋1层370号。经营者:李志林,男,汉族,1982年8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重庆市海伦地毯有限公司与被告成华区华投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柯润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海伦地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增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华区华投建材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海伦地毯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地毯系列产品销售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价值238260元的货物并完成铺装,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只支付了183695元,尚欠54565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春节前支付完尾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成华区华投建材经营部给付所欠货款,并从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资金损失。被告成华区华投建材经营部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地毯系列产品销售合同》,被告(合同甲方)购买原告(合同乙方)生产的尼龙印花、手工地毯合计238260元。双方对所购货物的数量、价款、标准、交货时间、交货方式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在“结算方式及期限”条款中约定:签订合同之后24小时内,甲方支付乙方订金人民币47562元;甲方在货物到达验收后再支付131043;如未按合同支付将拒绝铺装。铺装完毕后,在2014年春节前支付完尾款。原告按合同完成了交付并铺装义务,所铺装地毯已投入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183695元(47652元+131043元+5000元),尚欠54565元。原告对该款催收无果,遂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地毯系列产品销售合同、地毯安装结算表、催款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海伦地毯有限公司与被告成华区华投建材经营部之间签订《地毯系列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所约定内容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后,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在客观上确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成华区华投建材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华区华投建材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海伦地毯有限公司货款54565元。

二、被告成华区华投建材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海伦地毯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54565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成华区华投建材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583元,由被告成华区华投建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柯润菲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成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