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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511号

福建省安溪县金利达静电粉末有限公司与安溪县颍星竹藤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省安溪县金利达静电粉末有限公司,安溪县颖星竹藤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4511号原告福建省安溪县金利达静电粉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德苑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9437543-9。法定代表人陈小丽,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金,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溪县颖星竹藤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魁斗镇魁斗工业区,组织结构代码:74908867-3。法定代表人陈福星,任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省安溪县金利达静电粉末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溪县颍星竹藤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本院通知原告预交诉讼费用,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且未提出减、缓、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施纯兴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杰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