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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1052号

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魏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052号罪犯魏某某,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东乡县。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晋刑初字第20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罪犯魏某某于2014年9月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5年6月23日以闽宁监减(2015)99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魏某某予以减刑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魏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逃逸后又投案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99000元,取得其谅解;入监服刑后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评审鉴定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劳动改造月考核表;3、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等。

本院认为,罪犯魏某某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服从管教,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魏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即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本春

代理

审判员  崔龙生

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