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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爱刑初字第89号

王××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5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业退休工人。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爱检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慧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无牌照“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谢××驶出黑河市区后沿嫩黑公路向黑河市爱辉区西岗子镇方向行驶,当行至“东方红煤矿”桥南约200米处时,因摩托车后轮爆胎致车辆失控,谢××从摩托车上滑落受伤(经鉴定:谢××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右眼眶外侧壁骨折属轻伤二级;脑挫裂伤、硬膜下出血、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属轻伤一级)。经鉴定:王××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4.05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经认定:王××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无责任。2014年7月19日,公安机关在黑河市爱辉区西岗子镇将被告人王××抓获。案发后,王××与被害人谢××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王××赔偿谢××医疗费人民币23000元,并取得了谢××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的陈述及其出具的谅解书、说明材料,证人丁×、王××、司××的证言,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王××的机动车驾驶证、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说明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与被害人谢××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王××赔偿了谢××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谢××的谅解,故对王××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末

代理

审判员 杜 钰

人民陪审员 尤广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晶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