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瓯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某,男,1992年3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3月11日取保候审。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乐某无证驾驶无牌农用拖拉机与父亲乐建生从大际村“象上甲”山上砍完柴火回家。在回程途中,被告人乐某驾驶的拖拉机在“象上甲”山场山路上发生侧翻,乐某跳车,其父乐建生同拖拉机一起翻到山崖下。后经120急救医生确诊,被害人乐建生已死亡。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乐某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其母亲、祖父均出书面报告,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游某某、刘某某、梁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山道上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导致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经电话通知能主动到案,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投案自首情节,并已取得亲属谅解,故予减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 黄继成
人民陪审员 吴伟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培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