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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127号

谢均光与冯少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谢均光,冯少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12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均光,住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代理人:谢志杰,住广州市南沙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少妹,住广州市南沙区。再审申请人谢均光因与被申请人冯少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均光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歪曲事实,其主张与事实不符,应重新审理本案,并要求被申请人将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塘基街8号恢复原貌;再审申请人没有砸烂被申请人的窗及拆除其围墙,被申请人要求再审申请人赔偿依据不足,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冯少妹的房屋与谢均光的房屋相邻,形成不动产相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本应通过平等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双方土地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根据原审查明事实,谢均光擅自将冯少妹的围墙拆除并损坏了冯少妹厨房的瓦片,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按评估鉴定报告确定的修复价格判处谢均光赔偿冯少妹的损失并无不当。至于冯少妹所建围墙是否属违法建筑以及应否拆除应由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认定和处理,原审不处理正确。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谢均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谢均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燕梅

审 判 员  王泳涌

代理

审判员  徐俏伶二〇一五年××月××日

书 记 员  王 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