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1553号
原告:王某,女,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张某,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因夫妻双方已经和好,向本院申请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 诚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长泓附裁判文书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