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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执字第5739-1号

梁炳耀与黄金钻其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梁炳耀,黄金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番法执字第5739-1号申请执行人梁炳耀,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被执行人黄金钻,身份证地址:广州市南沙区。申请执行人梁炳耀与被执行人黄金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穗番法楼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黄金钻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款项10000元及利息等。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以下调查、执行措施:1.向车管、房管部门和多家银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2.将被执行人列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公布。3.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故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4)穗番法执字第573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伟钊

审 判 员  梁伟强

代理

审判员  陈逸旋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耀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