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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917号

李卫军与赵松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松荣。委托代理人吕继胜,宿迁市宿城区中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卫军。

上诉人赵松荣因与被上诉人李卫军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听证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松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继胜,被上诉人李卫军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卫军一审诉称:2012年11月13日10时50分,李卫军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苏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宿迁市洋河新区南果路交叉路口处,与赵松荣驾驶的无号牌电动四轮车沿苏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果路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松荣、案外人胡开慧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赵松荣承担次要责任。李卫军车辆花去修理费97036元、施救费540元,合计97576元,赵松荣对于李卫军的损失分文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赵松荣赔偿李卫军车损及施救费29272.8元(97576元*30%),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赵松荣一审辩称:李卫军车辆原来曾发生过事故,该车辆损失并非全部由本次事故造成。同时,李卫军的车损没有经过评估,如果有评估报告,我可以承担车损的20%,施救费和停车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部分,李卫军不能重复要求赔偿,只能按剩余的款项向赵松荣主张。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10时50分,李卫军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苏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宿迁市洋河新区南果路交叉路口处,与前方同车道赵松荣驾驶的无号牌电动四轮机动车沿苏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果路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相撞,致赵松荣、案外人胡开慧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李卫军承担主要责任,赵松荣承担次要责任,胡开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卫军对车辆进行了修理。2014年2月,李卫军向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进行车损险理赔,获得赔款48009.02元。赵松荣对李卫军的损失未予赔偿。李卫军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对方车辆无法购买交强险的,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李卫军的车辆发生损失,因对方赵松荣驾驶的车辆无法购买交强险,因此李卫军的车损应按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李卫军承担主要责任,赵松荣承担次要责任,李卫军主张损失的30%由赵松荣负担。赵松荣关于李卫军车损并非全部由本次事故造成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具体的损失:维修费,因李卫军的车损有人保公司车辆损失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原审法院确认修理费为97036元。赵松荣关于李卫军车损没有经过评估的辩解,因李卫军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已实际修理,有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诉讼时李卫军车辆已不具备司法鉴定评估的条件,因此对被告的相关辩解不予支持。施救费和停车费,有相关发票证明,确认为540元。李卫军损失合计97576元(97036元+540元),赵松荣应负担其中的30%,即29272.8元(97576元*30%),取整为292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赵松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李卫军29273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李卫军负担200元,赵松荣负担200元。赵松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赵松荣驾驶的车辆不属于机动车,对李卫军的车辆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李卫军的车辆损失未在事故发生地进行确认,原审法院未查清其损失情况。综上,请求改判驳回李卫军的诉讼请求。李卫军二审辩称:

一、赵松荣的车辆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应按机动车处理。

二、李卫军的车辆损失已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勘察定损,原审法院认定损失合计97576元证据较为充分。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

一、赵松荣对李卫军的车辆损失是否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二、李卫军的车辆损失是多少。本院经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公安机关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将赵松荣驾驶的电动四轮车认定为机动车,现无证据证明上述认定存在不合理之处,应将赵松荣驾驶的电动四轮车认定为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卫军、赵松荣分别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原审法院确定赵松荣对李卫军的车辆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对于李卫军的车辆损失,李卫军在本案中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的定损单、维修费发票,能够证明其损失情况,原审法院确定其维修费、施救费共计97576元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综上,赵松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赵松荣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庚

代理

审判员  孙艳艳

代理

审判员  白 金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晓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