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西刑执字第165号罪犯许正森,男,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青海省柴达木监狱服刑。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0)格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许正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止。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经青海省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止。执行机关青海省柴达木监狱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许正森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表扬三次,二〇一三年度监狱、省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正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改造表现单行材料、罪犯改造记分考核年度记录卡、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许正森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许正森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俊秀
审 判 员 吴培青
代理
审判员 祁 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雪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