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围民初字第3175-1号原告纪春玉被告承德御金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金坤被告孙艳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纪春玉与被告承德御金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孙艳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孙艳民所有的位于四合永镇广字村商业用房(房证号20130172,土地证号201106**)一处,位于围场镇河东村四组房屋及土地一处予以查封。原告自愿以自有房屋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孙艳民所有的位于四合永镇广字村商业用房(房证号20130172,共有人李凤芹,土地证号201106**)予以查封。查封期间由被告负责保管使用,不得转移、隐匿、毁损、抵押,可以变卖,但应保留相应价款,否则承担法律责任。
二、对被告孙艳民所有的位于围场镇河东村四组房屋及土地(房证号080595,共有人李凤芹,土地证号)一处予以查封。查封期间由被告负责保管使用,不得转移、隐匿、毁损、抵押,可以变卖,但应保留相应价款,否则承担法律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倩影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岩 微信公众号“”